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南段(江南人家酒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某,男,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张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59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豫南高某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上诉人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公路公司)、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郑州豫南高某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锋、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田、豫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与豫南公司与2007年7月16日签订一份《新阳高某平舆境机耕天桥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完成新阳高某平舆县X乡李某K37+332标段的土方工程,每立方土工价为26元;若豫南公司不能及时给付陈某某工程款则按协议总价的2%作为罚金;工程量约为8.58万方,以实际结算时的为准。签订合同后,豫南公司委托普现中负责相关工程。驻马店公路公司将从业主(河南新驿高某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驿公司)承包的K26-K40标段6座天桥引线土方工程转包给胡某某,胡某某将此工程转包给普现中,但均未签订书面合同。陈某某施工后,其承包的K37+332标段土方工程量及价款经业主审核,应获得工程款如下:土方工程款x元、抽水清淤款x元、石渣换填款x元、片石换填款x元。另外,陈某某还应得到:豫南公司退履约金x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72元。陈某某曾将普现中列为被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法院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与豫南公司订立新阳高某平舆境机耕天桥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后,豫南公司委托普现中负责该工程,驻马店公路公司将承包的K26-K40标段的其中6座天桥工程转包给胡某某,胡某某又将该6座桥的土方工程转包给普现中,陈某某承包的K37+332标段土方工程在该6座天桥工程之内,至今未得到足额工程款。对该纠纷,豫南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驻马店公路公司、胡某某作为转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陈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的扣车损失,与本案工程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调整范围,故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的应退还的工程前期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豫南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施工土方款x元、抽水清淤款x元、石渣换填款x元、石片换填款x元、履约金x元、违约金x.72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应实际支付原告款x.72元。二、被告驻马店公司、被告胡某某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陈某某承担1511元,豫南公司承担x元。
驻马店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陈某某虽能证明与豫南公司有合同关系,但豫南公司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驻马店公路公司有合同关系;驻马店公路公司已在与业主结算后将胡某某应得款项足额支付,对胡某某及其余非法转包施工人不应担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豫南公司与新阳高某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陈某某与豫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胡某某无关。普现中在胡某某工地上施工时,从未谈及其系豫南公司的代理人,胡某某与普现中之间的转包关系与豫南公司无关,故胡某某不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胡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已明确认可普现中带领的施工队代表豫南公司,当时在K26-37标段的施工负责人苗化荣及证人魏金昌均予以证实,同时证明陈某某施工项目质量合格。二被上诉人对工程款情结情况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驻马店公路公司称与胡某某结清款项,纯属虚构。陈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承揽的工程,应得到报酬。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新阳高某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豫南公司签订的《新阳高某平舆境五座机耕天桥的土方工程》签订于2007年5月17日,工程地点为:新阳高某K34+200标段、K36+300标段、K37+400标段、K38+300标段、K40+300标段。2007年6月11日,驻马店公路公司与驻马店市新阳高某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的工程为新蔡至驻马店高某公路天桥引道填土。驻马店公路公司解释称,因种种原因,新阳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被省有关部门指定由新驿公司替代履行相关合同。2008年9月24日,胡某某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明确承认“驻马店公路公司放款只对我,不对普现中;开工典礼时打的豫南公司的横幅,那时我已经知道普现中是豫南公司的人了……”。2009年11月9日,普现中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二审庭审中,驻马店公路工程公司和胡某某均承认,陈某某施工内容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驻马店公路公司称将在庭后5日内提交其不欠胡某某工程款的证据,逾期未提交。
驻马店公路公司当庭提交申请,要求法院前往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对普现中进行调查。陈某某认为,普现中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无需调查。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新阳公司,履行中相关主体变更为新驿公司,驻马店公路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揽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胡某某,胡某某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安排给豫南公司的普现中具体施工,豫南公司又将承揽的工程肢解,将其中部分工程安排由陈某某施工。因其中存在层层转包问题,故涉案合同当属无效。陈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关工程,应得到相应的合同价款。豫南公司与其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系合同相对人,应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驻马店公路公司、胡某某违法转包工程,又对工程款结算问题相互推诿,应对实际施工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驻马店公路公司辩称自己对外不欠工程款,应免责,因其未就此举证,而且其也非发包人而是第一手承包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胡某某称对从其手中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人员已经结清款项,亦未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驻马店公路公司要求二审法院调查普现中,因胡某某已经在一审法院承认普现中代表豫南公司进行施工,与豫南公司主张吻合,故无需再行查证。两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查,迳行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x元,由驻马店公路公司、胡某某各负担6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代理审判员张燕喃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