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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我与第三人廖胜祥于2009年9月8日在新县浒湾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经新县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事经新县法院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一共应支付保险金x.85元。但被告支付x.85元,对我前期通过新县交警队支付给受害人的x元医疗费却不予支付。这x元医疗费在一、二审判决中都予以认定,且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支付保险金的范围。后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都无理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本案的关键: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医药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间接损失;3、本案为保险合同诉讼纠纷,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原告邱某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此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第三人廖胜祥、廖家根于2009年9月8日在新县浒湾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09年07月08日至2010年07年0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交强险外原告邱某应赔偿第三人廖胜祥、廖家根各项损失合计x.85元,扣除前期通过新县交警队支付给受害人的x元医疗费外,还应赔偿第三人廖胜祥、廖家根x.8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x元其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某保险理赔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金晶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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