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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福利院与被告赵a、闾a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福利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唐a,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闾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福利院与被告赵a、闾a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a,被告赵a、闾a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6日,被告以浙江省A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装饰示范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路××弄××号所在的福利院,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工程总价款为220万元(包含电梯款35万元),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合同生效后,被告进场施工,2006年4月底,被告以合同造价过低,要求增加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并于2006年5月12日撤离工地,原告不得已接管工地后自行完成了全部工程。2006年11月29日,被告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价工程造价为2,219,303元(不含电梯款),经××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完成施工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5,103元(包含工程造价差价及三个半月的房屋租金)。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装修合同一份;2、××区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3、租赁合同一份。

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均有责任,且合同无效并不能推定原告就存在损失;由于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因此被告势必会造成工程延期,这一点可以从审价报告中就能说明;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且原告亦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及规定一份;3、鉴定报告的审价汇总表一份;4、付款凭证汇总表一份;5、××号案件的起诉状一份。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案生效后,原告曾又起诉另一案件,因此不能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仅是被告自己的判断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被告闾a以浙江省A工程公司的名义(签约乙方)与原告上海A福利院(签约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区××路××弄××号两幢大楼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总价款220万元(包括30万元的电梯);工期自20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2006年2月9日支付10万元、3月1日支付20万元、3月10日支付10万元、3月31日支付20万元、4月10日支付20万元、4月30日支付20万元、余款120万元在2006年7月30日前付清,留3%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原告赵a及闾a;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付乙方总价千分之三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总价千分之三元违约金;乙方在发生事故后,应迅速将事故情况上报有关部门;乙方人员在发生火灾、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由事故单位乙方全责承担;事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事故单位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督促乙方上报事故;乙方应按政府有关规定参加保险,并将保修费单位复印件交甲方备案。签约后,两被告进场施工,双方因工程款纠纷于2006年5月2日至同年5月12日停工并离开工地。另查明,浙江省A工程公司于2002年12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销。2008年6月23日,本院作出(××××)×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被告以浙江省A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沪×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对于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为无效,因此原告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本案诉讼的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且合同无效的后果已在本院(××××)×民三(民)初字第××号一案中进行了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福利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5.5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845.51元,合计11,071.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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