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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X村袁某甲口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汉,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正阳县袁某甲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袁某乙,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X村袁某甲口X号。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汉、张某某,被告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两位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由原告入股x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股,两位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x元,支付方式为2010年每月付款。后被告共支付了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退伙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甲辩称:袁某甲不应当退还此款。理由是:袁某乙、卢某、袁某甲三人有共同约定,该款由袁某乙还卢某,而不是袁某甲退还该款。

被告袁某乙辩称:一、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起诉应该是x元,不是x元,袁某乙已经给卢某x元了。二、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现在已经退伙,二被告应按出资比例予以偿还。袁某甲出资额占总出资额的66%,应支付x元,下余部分才由袁某乙支付。三、二被告欠原告款,一直在组织款项偿还。原告起诉二被告,浪费了司法资源,诉讼费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合伙开办了伟生公司。2008年3月27日,原告卢某及王某飞入股该公司,卢某出资x元、袁某甲将自己出资x元转让给王某飞(现名王某燕),该公司由四人共同经营。2009年7月,王某飞离开公司,公司由袁某甲、袁某乙、卢某共同经营。2009年12月31日,袁某甲、袁某乙、卢某签订协议,约定卢某退出伟生公司,由公司付给卢某x元,在2010年12月将款付完,如没有付完,用公司的固定资产抵押。2010年6月,袁某甲与袁某乙签订协议,两人解除合伙关系,伟生公司由袁某乙经营,袁某甲退出该公司。在袁某甲与袁某乙解除合伙关系时,卢某找到俩人追要欠款,当时三人口头约定,伟生公司欠卢某的款,由袁某乙负责偿还。卢某退伙后,袁某乙分别于2010年1月和2010年11月付给卢某x元。由于袁某乙未将欠款付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卢某提交的合伙协议书一份、退伙合同书一份、袁某甲提交的与袁某乙解散协议一份、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袁某乙提交的王某燕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原来合伙经营伟生公司,在卢某退出公司时,经三人协商由伟生公司付给卢某x元,此款应当由袁某甲、袁某乙支付给卢某。由于后来袁某甲、袁某乙解除合伙关系,袁某甲退出公司,由袁某乙经营伟生公司,并且当时三人协商,原欠卢某的款由袁某乙偿还,卢某与袁某乙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况且,后来袁某乙偿还给卢某x元。因此,卢某要求袁某乙偿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其要求袁某甲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某甲辩称此款由袁某乙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袁某乙辩称该款应由袁某甲与其按比例分担和已偿还卢某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卢某的款x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要求被告袁某甲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克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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