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史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刚结婚就发现被告天天吃药,偶尔胡言乱语,后我经多方打听与观察,加之,被告所用药物上边标明的药名及用途,方知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因此,导致我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彻底破裂,被告婚前所患病史某婚姻法之规定禁止结婚的主要条件之一,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被告的行为属指婚骗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史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有病,便给被告治病。后被告娘家人把被告接回娘家居住,原告两次去叫被告回家无果,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结合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