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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诉被告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

委托代理人俞××。

被告孟×。

原告蔡××诉被告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诉称,2006年11月16日20时55分许,在本市X路X路处时,被告驾驶的小客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自行车的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10.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交通费5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前述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20时55分许,被告驾驶一辆牌号为浙x的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至周家嘴路处时,与一辆沿梧州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自行车的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多次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并为此支付医疗费2,318.80元。2006年1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1份,以被告驾车违反让行规定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在该认定书上签名确认以示同意。2007年5月8日,复旦大学医学院接受虹口交警队的委托,出具伤残评定书1份,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肩袖轻度损伤,经保守治疗,目前其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10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宣州市X乡X村组村民,2005年起受雇于上海诚勤家政服务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薪1,500元,并长期租住于本市虹口区X路X弄X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书、伤残评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款凭证、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定确定问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2,310.8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2,318.80元,该项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有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证明,现原告仅主张2,310.80元,未加重被告的义务,依法应予支持;2、误工费9,000元。原告伤前从事家政服务,其主张工资状况(1,500元/月)与本市200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状况基本相符,依法应予采信。现原告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6个月)主张误工损失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400元。原告按护工工资800元/月的标准并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主张护理费2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4、营养费1,800元。原告按30元/天并结合法医学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主张营养费1,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5、鉴定费1,400元。为明确原告的损伤情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进行损伤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1,336元。原告虽系外地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本市,故应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8元/年)、20年、10级伤残折合比例10%计算残疾赔偿金41,336元;7、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损害后果严重,其主张予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孟×赔偿原告蔡××医疗费2,310.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2.57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良

代理审判员施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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