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史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屋置换公司)诉被告史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房屋置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xx,以及被告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房屋置换公司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在原告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明路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应在“协议”生效后23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应于“协议”成立之日支付原告房屋买卖双方的佣金共计人民币1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在此之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被告与第三人最终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被告拒绝支付佣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双方签字确认,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协议”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7,000元。
被告史xx辩称,被告原想用出售自己房屋所得的款项购买本案系争的东明路房屋。2010年4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洪xx就东明路争房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佣金应当在支付房屋首付款之后给付,但未约定房屋买卖双方的佣金均由被告一方支付。且“协议”系格式条款,协议下方明确第六、七、八、九项需特别告知,但签署时原告并未特别告知。“协议”签订后,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被告的下家不能办出房屋贷款,以致影响被告购买东明路房屋,当时原告的业务员李xx表示如房屋买卖没有成交,原告方不会向被告收取中介费用。最终,被告因钱款原因未能与洪xx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赔偿给洪xx2万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居间服务并未成功,故不同意支付居间服务费,但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乙方)通过原告(丙方)居间介绍,与案外人房地产出售方洪xx、况xx(甲方)签订了关于东明路房屋的“协议”,“协议”约定总房价款85万,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该“协议”第六条同时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该“协议”的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23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所产生的一切费税费由乙方(即被告)承担等。同年4月25日,被告与洪xx签订协议书一份,称因被告首付款无法到位,现正式买卖合同时间变更为2010年5月20日之前,洪xx同意延期。被告愿意从同年4月28日起每日支付总房款85万元的万分之五作为补偿金,截止于同年5月20日。如果被告仍无法完成买卖合同,洪xx没收被告3万元订金款,并另收取(20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0日)每日所支付总房款85万元的万分之五作为补偿金。后由于被告方原因,双方无法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故于同年4月27日签订解约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不再购买东明路房屋,同意将支付给洪xx的3万元订金中的2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不要求退还,另一万元退还被告。原告得知后,向被告催讨佣金,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催讨函、解约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并约定了佣金的支付标准,但由于被告与房屋出售方最终并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房屋出卖方的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居间人只能向房屋出卖方和买受方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而不能在居间协议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制规定《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居间成功。该格式条款限制了被告交易自由的权利,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应属无效。且“协议”亦未明确约定房屋买卖双方的佣金均由被告方支付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被告购买房屋促使与房屋出卖方签订“协议”,从事了一定的居间活动,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从事该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1,200元,与法不悖,且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史xx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7,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