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
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迎龙大厦X层A、D室。
负责人陈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石英明、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起诉当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2010年4月6日,本院委托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甲提出的申请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4月27日,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甲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陈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石英明的起诉,庭审中,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对被告石英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8月16日19时35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临汾路X路口南侧时,适逢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石英明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英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膝上截肢术,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五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8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交通费246元、急救费866元、康复费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400元(58,080元/只×5只)、残疾辅助器具维护保养费116,160元(58,080元/只×10%×4年×5只)、残疾辅助器具大修费87,120元(58,080元/只×30%×1次/4年×5只)、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互帮轮椅、鱼跃坐厕椅、大腿护套、便壶)1,073元,合计人民币722,501.2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38,422.40元(28,838元/年×20年×0.6×40%)、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6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36,448元,其他诉请不变。
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均无异议。交通费246元认可46元,其中2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凭证,不予认可;康复费属于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告安装假肢费用偏高,脱离了普通适用型的标准,被告认为一般大腿假肢费用不应超过45,000元/只;残疾辅助器具维护保养费原告不应主张20年,因为每四年安装的假肢当年不存在维修,而到了次年才可能产生,被告认为应扣除五次,认可15次,另按10%计算维护保养费偏高,被告认为按假肢费7.5%计算较为合理;残疾辅助器具大修费,被告认为有了每年的维修费,大修费不应该每年计算,正常情况下首次安装时会产生大修费,大修费按假肢费20%计算较为合理;对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互帮轮椅、鱼跃坐厕椅、大腿护套、便壶)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后产生了工资损失,因此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应自负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另外要求此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上述费用经法院确认后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限额,被告同意承担赔偿30%的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某原告现金50,000元,牵引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据,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的出生证明;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单只21,000元,认可3只,维修费和大修费金额过高,且此费用应包含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请法庭依法判定。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9时35分许,原告陈某甲驾驶牌号为x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至共和新路口向南左转弯行驶,此时南北向变换绿灯开始放行,原告见无法继续前行,即向南逆向行驶一段距离后,再右转向西横过机动车道,适有案外人石英明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共和新路最左侧的直行车道由南向北驶至,石英明未及时发现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还未行驶到停车线时,车辆正面右部与原告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致原告倒地后,石英明驾驶的车辆右轮又碾压原告自行车及原告的左下肢,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救治,于2009年8月17日在全麻下行左大腿中上1/3截肢术,2009年8月27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胫骨骨折切开复位DHS内固定+人工骨植入术。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英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且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驶入路口南侧的机动车道,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4月27日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膝上截肢术,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五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9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至安装假肢。原告陈某甲在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杨浦区控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某急救费866元,医疗费96,809.29元;原告在康复期间购置互帮轮椅L1型一辆718元、鱼跃坐厕椅x一把268元、大腿护套一只32元、小便壶一只11元、大便壶一只44元;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左x-F大腿一只58,080元、支某康复训练住宿费1,080元;原告支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户别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1月1日,原告陈某甲与虹口交通协管服务社签订《交通协管员聘用协议》,聘用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和岗位补贴合计为1,200元。原告陈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与其妻姚蓓燕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2010年2月9日,原告陈某甲的劳动能力状况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某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又查明,事故车辆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石英明系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石英明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某原告现金50,000元,另支某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牵引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及陈某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杨浦区控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单据,原告在康复期间购置互帮轮椅、鱼跃坐厕椅、大腿护套、小便壶及大便壶发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安装假肢证明及关于假肢产品的说明,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及康复训练住宿费发票,原告与虹口交通协管服务社签订的《交通协管员聘用协议》,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支某原告现金的收条,牵引费定额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石英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石英明系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本案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7,875.29元(医疗费96,809.29元、急救费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构成五级伤残,并结合年龄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区的赔偿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46,056元(28,838元/年×20年×0.6)。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18,000元,每月按2,000元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某,但原告提供了与虹口交通协管服务社签订的《交通协管员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工资和岗位补贴合计为1,20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认定误工费为10,800元(1,200元/月×9个月)。关于护理费,原、被告确定对护理期限为192天,原告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7,680元(40元/天×192天),符合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某。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康复费1,080元,系原告在安装假肢期间所发生的康复训练住宿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某。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陈某为未成年人,扶养年限计算至十八周岁为十三年,原告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某标准20,992元/年,除去陈某的扶养人其母姚蓓燕应当负担的部分,该请求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某,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48元(20,992元/年×13年÷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困难,心理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90,400元(58,080元/只×5只),本院认为,假肢产品是一种因人因残情况不同而设计、制作的特殊商品。原告左膝上截肢,左股颈骨骨折且内固定,平衡性差。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残肢条件和伤残情况所选配的x-F大腿稳定性好,且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产品,该产品安装假肢证明,表明使用4年需要更换一次,原告事故发生时为38周岁,请求安装5只假肢,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某。对于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维护保养费不应主张20年,因为每四年安装的假肢当年不存在维修,而到了次年才可能产生,认为应扣除五次,认可15次,另按10%计算维护保养费偏高,认为按假肢费7.5%计算较为合理;另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大修费按假肢费20%计算较为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维护保养费及大修费主张折中的计算方法,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残疾辅助器具维护保养费65,340元(58,080元/只×7.5%×3年×5只)、残疾辅助器具大修费58,080元(58,080元/只×20%×1次/4年×5只)。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互帮轮椅、鱼跃坐厕椅、大腿护套、便壶)1,073元,系原告在康复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某。另外,关于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支某原告现金50,000元,牵引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71,32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7,8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4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保养费65,340元、残疾辅助器具大修费58,080元、康复费1,080元、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1,073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922,692.29元,被告承担40%即369,076.91元,扣除被告已支某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尚应支某原告人民币319,076.91元;
三、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某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牵引费360元;
四、对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除可另行主张部分之外不予支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12.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194.50元(),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某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