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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凌某、潘某、洪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株洲市规某、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

吴某乙、吴某丙、凌某、潘某、洪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某、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验,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区X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英中,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规某,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系该局职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凌某、潘某、洪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峰区政府)、株洲市规某(以下简称规某)、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其他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并作为上诉人凌某、吴某乙、吴某丙、潘某、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申验,被上诉人石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英中,被上诉人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芳,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系凌某之夫、吴某甲之父)于1989年9月取得集用(89)BⅢ02-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吴某在井龙某X组有一处用地面积为353.63的宅基地。2004年6月8日,原告吴某甲代替吴某与株洲国家高新区田心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购协议,协议确定:株洲国家高新区田心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办公室征用土地的红线范围内有吴某房屋必须拆除。协议签订后,吴某没有拆除房屋。六原告在该房屋旁未经规某、国土部门审批新建了房屋(即三被告所指1903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拆迁编号为X号房屋)并在新建的房屋内居住。吴某去世后,吴某对房屋未进行分家析产,被告规某认为吴某甲未经规某部门批准擅自在井龙某建设房屋(建筑面积1903),于2010年12月27日对吴某甲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吴某甲申请听证,在听证时,吴某甲已陈述是六户共建1909.3。2011年1月22日,规某对吴某甲作出株规某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吴某甲接到决定书之日3日内自行无偿拆除。吴某甲不服,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规某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株规某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甲于2011年3月14日撤回起诉。2011年4月5日,被告石峰区政府、规某、国土局联合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位于石峰区X村X组的房屋建筑(三栋二层及一栋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共计1909.3)严重影响株洲市千亿轨道交通产业园的建设,经初步调查,此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某法》第四十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某,属于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请相关建设主体于公告之日起7天内持有效证明文件到石峰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予以申报并接受调查核实,逾期不能申报的,将定性为无主建筑,依法进行强制拆除,任何某不得提出异议。并将《公告》张贴到拆迁编号为X号房屋墙上。2011年4月8日,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凌某到石峰区政府主张权利,4月11日,六原告以书面形式向石峰区政府报告,拆迁标号为X号房屋有6个户头,不是无主房屋。4月12日,被告石峰区政府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位于石峰区X村X组的房屋建筑在规某时期无人主张对该建筑的合法所有权,该建筑已被认定为无主违法建筑,违反《国土法》和《城乡规某法》,严重影响城市规某,严重影响株洲市千亿轨道交通产业园的建设。石峰区政府将择日对该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请该建筑内借住人员于2011年4月12日24:00前把一切设备及堆放物品搬走,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4月13日,石峰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大队对该房屋实施拆除。

原审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三被告对六原告的房屋拆除行为分为三个阶段,即三被告下达公告,石峰区下达公告以及最后拆除。三被告明知被拆迁房屋是有主财产,却下达确认无主财产的公告,显然与事实不符。六原告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兴建房屋,违反了《城乡规某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某,三被告拆除违法建设应按照上述两部法律的程序进行,但三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拆除行为,故三被告作出的房屋拆除行为既没有查清主要事实,又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判令确认三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按株洲石峰区X区征地拆迁指挥部株石轨征指[2010]X号文件的规某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房屋补偿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理范围;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因违法强拆,赔偿原告室内物品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具体数额,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某,判决一、确认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株洲市规某、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拆除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凌某、潘某、洪某的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凌某、潘某、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株洲市规某、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宣判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凌某、潘某、洪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房屋不是违法建筑而是符合拆迁政策应当予以补偿的建筑物,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房屋定性为违法建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房屋内财产情况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不提供,则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室内物品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石峰区政府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建筑物属于未经国土、规某部门批准而私自建设的违章建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规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出入,规某不是拆除主体,只是履行调查程序,六上诉人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予支持x元的赔偿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国土局答辩称:国土局未参与拆除行动,不是拆除主体,上诉人的本案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国土局作出的调查公告合法。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未举证证明,原审对其赔偿请求未予支持正确。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吴某甲、潘某、洪某提交了《株洲市X村居民住房建设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吴某乙、吴某丙提交了《株洲市个人宅基地改(扩)建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的房屋系合法建设。经庭审质证,三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国土局还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真实性,是虚假的,且村一级盖章而未经规某与国土部门审批,审批程序未到位,仍属非法占用土地建房。该证据不是一审后新发生,不符合新证据特征,且系复印件,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吴某(系凌某之夫、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之父)于1989年9月取得集用(89)BⅢ02-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井龙某X组面积为353.63的宅基地使用权。2004年6月8日,原告吴某甲代理吴某与株洲国家高新区田心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购协议》,协议约定:株洲国家高新区田心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办公室征用土地的红线范围内有吴某房屋324.709平方米必须拆除。协议签订后,至今未拆除房屋。吴某已去世。规某发现未经规某、国土部门审批有人擅自在该房屋旁边某建了四栋房屋即一栋一层,三栋各二层,于2011年1月22日对吴某甲作出株规某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这四栋建筑物为违法建设,建筑面积为1909.5平方米,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吴某甲户,限吴某甲接到决定书之日3日内自行无偿拆除。吴某甲不服,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规某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株规某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甲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准予。2011年4月5日,石峰区政府、规某、国土局联合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位于石峰区X村X组的房屋建筑(三栋二层及一栋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共计1909.3)严重影响株洲市千亿轨道交通产业园的建设,经初步调查,此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某法》第四十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某,属于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请相关建设主体于公告之日起7天内持有效证明文件到石峰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予以申报并接受调查核实,逾期不能申报的,将定性为无主建筑,依法进行强制拆除,任何某不得提出异议。并将《公告》张贴到该建筑物墙上。2011年4月12日,石峰区政府作出公告并张贴于石峰区X村X组,公告内容为位于石峰区X村X组的房屋建筑(三栋二层及一栋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共计1909.3)在规某时期内无人主张对该建筑的合法所有权,该建筑已被认定为无主违法建筑,违反国土法和城乡规某法,严重影响城市规某,严重影响株洲市千亿轨道交通产业园的建设。石峰区人民政府将择日对该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请该建筑内借住人员于2011年4月12日24:00前把一切设备及堆放物品搬走,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2011年4月13日,石峰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大队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建筑物是否造成了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是否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六上诉人未经规某、国土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兴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某法》的相关规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某:依照本法规某,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某法》第六十八条规某:城乡规某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规某对吴某甲作出株规某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自行撤销,该处罚决定自始没有效力,三被上诉人未经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强行拆除了上诉人的非法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某法》规某的程序,强拆行为违法。上诉人要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按株洲石峰区X区征地拆迁指挥部株石轨征指[2010]X号文件的规某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拆迁补偿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违法强拆房屋室内物品损失x元,上诉人并未提供物品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某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款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凌某、潘某、洪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德华

审判员吴某斌

审判员王敏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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