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xx镇xx村xx区x队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x街xx弄xx号xx室。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同上。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殷xx,男,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x路。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为与被告刘xx、刘x、第三人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诉称,2009年4月29日,在本市xx路出xx路X米处,被告刘xx驾驶被告刘x名下牌号为皖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至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就此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49,046.23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50元、伤残赔偿金74,9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中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该义务内包含先行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xx、刘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皖x车辆驾驶员为被告刘xx,车辆所有人为刘x。同意依法对原告作出赔偿。
第三人xx保险述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其他请求中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对原告请求审核后依法作出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17时40分,在本市xx路出xx路约350米处,被告刘xx驾驶被告刘x名下牌号为皖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6月19日出院,并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9,046.23元。2009年11月17日,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结论为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月底居住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由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居委会为其出具居住证明。
又查明,皖x车辆投保于第三人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民办xx小学就读证、居住证明、居住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卡、门急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原告之子误工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xx予以赔偿。被告刘x作为被告刘xx所驾车辆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xx所驾车辆皖x在第三人处保有交强险,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后,余额及不属交强险理赔项目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如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其经鉴定确定的三个月护理期限,以每月1,200元标准,依法计算为3,600元。原告事发时在本市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以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故其计算的残疾赔偿金74,978.80元,与其伤残等级计算方式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其九级、十级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3,578.8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予以赔付,且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046.23元,均系用于治疗原告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51,446.23元,扣除第三人赔付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41,446.23元由两被告予以赔偿。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由两被告依法承担。
综上,本案中第三人赔偿金额为103,578.80元,两被告赔偿金额为43,04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103,578.8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43,046.23元;
三、被告刘x对被告刘xx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刘x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