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等人驾车行至邓某市X村X路边,遇见同村的周某丁×,因此前分地问题与周某丁×父亲周某丁×发生过矛盾,二人即上前对周某丁×进行殴打,周某丙又持镢镰将随后赶到的周某丁×、任某夫妇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丁×、周某丁×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任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周某丁×、周某丁×陈述,证人王××、周某丁×、马××、曹××证实,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周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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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