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杞县X路饭店喝了七八两白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开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X村街里时,被告人王某打110报警,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4.42mg/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为证。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能投案自首,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二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