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一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五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新乡一建公司不服济源仲裁委员会(2010)济仲裁字第02-X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新乡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罡、被申请人济源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李宗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一建公司申请称:一、济源仲裁委作出的(2010)济仲裁字第02-X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一)济源中院作出的(2010)济中民一仲字第X号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书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在本案中济源中院以济源仲裁委未对仲裁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仲裁程序不当为由作出重新仲裁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二)济源仲裁委存在超越法律期限审理的情形。在本案中济源中院对济源仲裁委作出的通知显示:现通知你会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该案重新仲裁。济源中院于2010年12月30日通知仲裁委对该案重新仲裁,根据济源中院的上述通知,济源仲裁委至迟应在2011年2月28日前对该案重新仲裁,却于2011年3月7日通知当事人重新仲裁,显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三)济源仲裁委存在未对仲裁主体资格审查的情形。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法律主体资格,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已变更为济源五星公司,济源仲裁委仍以济源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进行审理,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济源仲裁委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济源仲裁委员会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材料和仲裁通知发送被申请人,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济源仲裁委以本案系重新仲裁为由未给申请人发送上述材料,违法了《济源仲裁委员会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员的条件之一:从事法律工作满8年的。仲裁庭组成人员王某仅仅是个法律工作者,不具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因此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济源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仍由原仲裁庭组成,即由王某、吴某、李某组成仲裁庭审理此案,显然违背了仲裁法的上述规定。三、济源五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新乡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停工是因为资金链断裂,济督通[2009]X号督查工作通报和济源市督查在线宝业五福园台帐信息显示:宝业五福园项目因投资商终止合作,资金链断裂,目前正在与新的投资商洽谈。能充分证明停工是因为济源五星公司的资金短缺造成,责任不在新乡一建公司,且济源五星公司对自己的资金状况是明知的,为了隐瞒证据,在仲裁和诉讼时,济源五星公司答辩称新乡一建公司在施工工期、违规施工、项目经理不到位、工程质量、停工撤离工地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说法是错误的。济督通[2009]X号督查工作通报和济源市督查在线宝业五福园台帐信息是政府发布的,具有权威性,且没有相反的证据能证明政府信息是虚假信息。综上所述,济源仲裁委员会(2010)济仲裁字第02-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济源五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济源五星公司辩称:新乡一建公司的申请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申请请求。理由如下:一、新乡一建公司以“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1、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关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的界定,《仲裁法》的体例安排非常清楚,即《仲裁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仲裁程序”,可见,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就是违反《仲裁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新乡一建公司在其申请中称重新仲裁“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实际上是对“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理解和歪曲。重新仲裁启动是《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仲裁法》第58条和第61条均是在仲裁法第五章即“申请撤销裁决”中作出的规定,条款内容本身不属于《仲裁法》第四章“仲裁程序”的规定。在适用仲裁法的规定时,其实,重新仲裁行为启动本身的对与错不适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因此也不存在因重新仲裁行为启动本身的对与错产生“应当撤销裁决”的法律后果。如果新乡一建公司认为启动重新仲裁是错误的,那么其可以对济源中院重新仲裁的裁定行使救济权利,但不是撤销重新裁决的理由。2、新乡一建公司认为“济源仲裁委存在超越法律期限审理的情形”即存在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仲裁法》解释第22条规定:“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仲裁程序”。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济源中院指定的两个月时间是指仲裁庭作出是否接受重新仲裁或开始仲裁的时间,而不是新乡一建公司所称的“审理期限”。因此,新乡一建公司所称的“至迟应在2011年2月28日前对该案重新仲裁”是不能成立的。另外需要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济源仲裁委在作出重新仲裁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3月5日与6日为周末双休日)即3月7日通知到新乡一建公司重新仲裁,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不存在超期审理,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3、新乡一建公司认为“济源仲裁委存在未对仲裁主体资格审查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内容本身及仲裁庭的庭审记录等均能显示仲裁庭对双方主体资格审查的事实,且裁决书对新乡一建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表述,新乡一建公司也参加了庭审活动并进行了质证,因此,新乡一建公司认为“济源仲裁委存在未对仲裁主体资格审查的情形”不能成立。二、新乡一建公司认为“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毫无根据。1、新乡一建公司认为仲裁庭“未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名册发送当事人”与事实不符。一是在第一次仲裁前,仲裁庭已经按照《仲裁法》及《济源仲裁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合法送达了相关材料。二是本案是重新仲裁案件,是否重新送达新乡一建公司所称的“规则和仲裁委员会名册”,《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新乡一建公司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员均具备合格的条件。根据《仲裁法》第13条规定,我国仲裁员制度实行的是仲裁员聘任制和仲裁员花名册X,仲裁员的聘用是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和《济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的,王某既然被聘用为济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而且属于济源仲裁委员会花名册X,其就具有仲裁案件的资格。王某是否具备仲裁员条件,是由仲裁委员会行使审查职责,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更需明确的是,新乡一建公司认为“王某仅仅是个法律工作者,不具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是对《仲裁法》第13条错误和歪曲某理解,王某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服务专业工作,且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完全是一个合格的仲裁员。三、新乡一建公司认为济源五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背离客观事实。1、济源五星公司没有隐瞒任何证据。新乡一建公司在申请书中称济源五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是申请书中始终没有明确济源五星公司隐瞒了什么证据。一方面,网上信息是完全对外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查阅,不可能隐瞒;另一方面,仲裁庭审理本案期间,新乡一建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上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相互质证。2、新乡一建公司所称的“隐瞒证据”与解除合同纠纷的仲裁案件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存在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的证据,这些证据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到纠纷或争议的焦点或重要情节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这些证据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本案仲裁审理的解除合同纠纷,仲裁庭已经查明并认定解除合同是因为新乡一建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至于停工原因可能关系到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但不是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与解除合同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所以,关于停工原因方面的证据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更何况济源五星公司也没有隐瞒任何证据。四、新乡X组成或违反程序的观点均不能成立。根据《济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而且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据此,新乡一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任何上述理由都不能成立。在仲裁庭庭审笔录中,新乡一建公司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均表明其对仲裁合法性、公正性的认可。综上所述,新乡一建公司的申请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新乡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一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济源仲裁委员会(2010)济仲裁字第02-X号裁决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济源五星公司申请仲裁时不具备主体资格。3、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一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济源中院通知济源仲裁委员会对(2010)济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重新仲裁。4、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含济源五星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济源市宝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变更为济源五星公司,济源五星公司公章启用时间应在2010年1月8日之前。
第二组证据:1、《济源仲裁委员会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证明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济源仲裁委员会规则的规定。
第三组证据:济源督查在线、济督通【2008】X号通报、2010年5月13日会议纪要及相关网络报道,其中会议纪要系济源五星公司在(2010)济中民一仲字第X号案件审理期间提交。该组证据证明济源五星公司隐瞒了停工原因,停工原因是由于资金短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也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
济源五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3份证据不能证明新乡一建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证据4中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承诺书和土地变更申请书认为系复印件,在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不符合仲裁员组成条件,也不能证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则。
第三组证据:1、对于督查在线、济督通【2008】X号通报和相关网络报道,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关于会议纪要,在新乡一建公司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新乡一建公司的证明对象,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据2仲裁裁决书即是新乡一建公司本案申请撤销的对象,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证据4中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承诺书及土地变更申请未能提供原件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济源五星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的仲裁员王某在济源仲裁委员会确定的仲裁员名单之列,新乡一建公司认为王某不具备仲裁员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不能证明仲裁程序违法。
第三组证据:1、督查在线、济督通【2008】X号通报、相关网络报道及会议纪要,新乡一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济源五星公司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认可;新乡X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停工的原因,由于停工原因属于仲裁裁决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的事项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本院经审理查明: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济源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源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济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新乡一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济中民一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新乡X乡一建公司撤诉后再次向本院申请撤销(2010)济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应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通知,通知济源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进行重新仲裁,该通知于2011年1月13日送达济源仲裁委员会。济源仲裁委员会收到通知后,于2011年3月7日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仲裁,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0)济仲裁字第02-X号裁决书。由于济源仲裁委员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案件重新仲裁,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济中民一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本院认为:一、新乡一建公司申请称(2010)济仲裁字第02-X号裁决书程序违法。1、关于本院作出的(2010)济中民一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程序问题,该民事裁定书是本院针对新乡一建公司申请撤销(2010)济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一案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属于本案申请撤销(2010)济仲裁字第02-X号裁决书的审查范围。2、关于济源仲裁委员会是否存在超期审理的问题,济源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3日收到本院重新仲裁通知后,在通知确定的两个月期限内启动了重新仲裁程序,因此不存在超期审理的情形。3、关于仲裁主体资格问题,此次仲裁裁决书列明的申请主体是变更后的济源五星公司,故新乡一建公司认为济源仲裁委以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新乡一建公司申请称济源仲裁委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由于(2010)济仲裁字第02-X号案件的仲裁程序是重新仲裁程序,《济源仲裁委员会规则》所规定的相关送达材料已在第一次的申请审理程序中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于重新仲裁程序,并未有相关法律作出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因此新乡一建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员组成的问题,王某为济源仲裁委员会选聘的仲裁员并列入仲裁员名册,具备组成仲裁庭的资格,仲裁庭的组成符合《仲裁法》和《济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新乡一建公司以王某不具备仲裁员条件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新乡一建公司申请称济源五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主要证据。新乡一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为了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停工的原因,新乡一建公司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是由济源五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新乡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其诉称济源五星公司隐瞒的证据并非仅由济源五星公司所持有,故新乡一建公司的该项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乡一建公司申请撤销(2010)济仲裁字第02-X号裁决书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应依法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