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因抽水琐事,发生争执,进而撕扯。在撕扯中,被告王某甲将原告王某乙脖子掐伤。原告受伤后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药费2491元,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因抽水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王某甲将原告王某乙致伤,现王某乙要求王某甲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该案的发生,原告王某乙也有相应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王某乙所花费医药费2491元、法医鉴定费180元、误工费460元(23天x20元)、护理费460元(23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合计4051元的80%计款3241.8元,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款由原告王某乙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发生撕扯,被上诉人也被淮滨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说明被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电插板扔入水里造成上诉人两台电视机被烧,上诉人有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住院票据不实;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未经上诉人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双方发生撕扯被上诉人王某乙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某乙存在过错已予以认定,并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造成其两台电视机的财产损失,一审中上诉人未对此部分财产损失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供住院票据不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未经上诉人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了质证过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