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汽车,沿永城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蒋口乡X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将靠路侧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蒋一X撞伤后逃逸。经鉴定蒋一X的伤系重伤。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一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0年9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一X的陈述、证人蒋二X、陈一X、陈二X、蒋三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与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被害人诊断证明、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笫地款、第七十三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江长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