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0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11月17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0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17日转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崔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崔某伙同张晓龙等人窜到光山县X镇张五楼水库,以帮助刘×春管理水库为名,向刘某春强制索要人民币20500元,其中既遂500元、未遂20000元。案发后,崔某的亲属已赔偿刘×春的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春的陈述,证人屈某、曹某、周×红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二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20000元人民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且被告人崔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
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晏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