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曾用名罗X,女。
被告卢某,又名卢X,男。
原告罗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198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恋爱同居,X年X月X日生男孩卢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起初,被告对原告体贴入微,但小孩出生后被告好吃懒做的性格便暴露无遗,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总想给被告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谁料被告不仅不改,反而变本加厉的对原告辱骂、殴打,致使原告无处容身。无奈的原告只好含泪带着孩子在外打工。现夫妻分居已达两年多,为解除这不幸的婚姻,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过离婚协议;
3、收条,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原告补偿了被告5000元。
被告卢某辩称:原、被告结婚20多年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原告哥哥欠被告几千块钱,被告为了拿到这笔钱,出于无奈才签的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条不是被告书写的,但收到钱是事实。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此后双方一直未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卢某。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但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开始产生矛盾,2010年4月X号,原告离开被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生下小孩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足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请求与被告卢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桂东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代理书记员何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