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甲,又名万X,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万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又名田X,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全喜,新蔡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万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泰、万某乙,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某甲与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0月1日在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万某才(又名万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万某阳(又名万X),现二子均随万某甲生活。万某甲与田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因生气田某某于2009年春节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田某某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万某甲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自该判决作出后万某甲与田某某一直分居至今。田某某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七组合柜、一套老板椅、6条棉被。万某甲与田某某家庭成员有成年人四口(田某某、万某甲、万某甲的父母),家庭共有财产有2009年新建尚未粉刷的五间平房,无共同债权。万某甲所述共同债务查无实据。另查明万某甲近两年患有间歇性轻度精神分裂症,至今尚未治愈。一审审理过程中,田某某自愿放弃追要个人财产,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自愿付给万某甲经济补助x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与万某甲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在田某某起诉要求与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后,田某某与万某甲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田某某与万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田某某要求与万某甲离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婚生二子应由田某某、万某甲各抚养一人,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田某某放弃追要个人财产、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陈述系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万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尚未治愈,仍需要继续治疗,且家庭经济困难,故田某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万某才(又名万X)由被告万某甲抚养,婚生次子万某阳(又名万X)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三、田某某、万某甲家庭共同财产五间平房归被告万某甲及其父母所有。四、原告田某某个人的财产1套组合柜、1套老板椅、6条棉被归婚生长子万某才所有,在万某才成年之前暂由被告万某甲代管。五、原告田某某一次性付给万某甲经济帮助x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万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田某某答辩称,万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某与万某甲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田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万某甲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田某某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现田某某不愿再和万某甲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足以认定田某某与万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万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万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牛朝干
审判员张怀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