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某黄某乙
被某黄某乙
原告黄某乙与被某黄某乙、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两被某系兄弟关系,素有结怨。2009年8月1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两被某来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某肆破坏原告财产。其中被某黄某乙破坏了原告的剃须刀、水果、呼拉圈,并导致原告家中地板损坏。原告的女儿见状打报警电话,此后原、被某一同到当地派出所,但纠纷没有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某支付原告地板修理费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剃须刀350元,水果、呼拉圈30元,清扫费40元,两被某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某承担。
被某黄某乙辩称,被某没有殴打原告。本被某在无意中损坏了原告的呼拉圈和水果,但没有损坏原告的剃须刀和地板。现同意赔偿原告250元,但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
被某黄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事发当天被某冲进原告住处,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二、照片六张,证明原告财产地板、剃须刀、水果、呼拉圈被某某损坏情况;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某到原告家打砸的事实;四、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剃须刀价值350元;五、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为清洁被某某弄脏的住处,请清洁工打扫支付了40元;六、凭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复印费9.50元;七、证人黄某到庭作证,证明被某殴打原告,并损坏原告上述财产的经过;八、证人董富龙到庭作证,证明其看见被某损坏原告水果、呼拉圈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某是兄弟关系。2009年8月1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两被某及另一兄弟黄某某一同来到的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导致原告家中部分财产损坏。原告的女儿黄某见状拨报警电话,此后原、被某等人一同到当地派出所,但双方纠纷没有解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某与原告存在矛盾,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2009年8月13日上午,被某来到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损坏原告财产,被某的行为是错误的。在纠纷中,被某黄某乙损坏原告的水果和呼拉圈,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清洁被某某弄脏的住处支出清扫费40元,是合理的,本院也予认定。但原告认为被某黄某乙损坏其地板、剃须刀,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现被某黄某乙愿意赔偿原告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某黄某乙在纠纷中没有损坏原告财产,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某赔礼道歉,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某黄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250元;
二、对原告黄某乙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