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61年1月4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峰,男,生于1971年11月12日,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该借款事实,后因原告急用钱而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念双方原本关系不错,诉讼中予以放弃,仅要求其支付本金并自起诉之日承担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某乙伍万柒仟壹佰元正。署名张某某。该欠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时间。2010年5月1日原告诉入本院请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条,应当在原告主张还款时予以返还。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该借款不负担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时起由被告承担利息,该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x元,并自2010年5月1日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宏伟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运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