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宋某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万家,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乾刚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延期审限一个月,因附带民事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乙认为2008年1月9日晚上被害人宋XX到其家中对其妻子实施了强奸(未遂)行为,心里非常生气,就想报复被害人宋XX。2008年1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宋某乙从家中拿了一把杀猪刀在本村街里转悠,在宋XX屋后碰见被害人,被告人宋某乙就用杀猪刀朝被害人宋XX右大腿扎了三刀,造成被害人宋XX右侧股动、静脉开放性断裂,右小腿为炎性坏死组织及变性肌肉组织,右小腿中下段轻度浮肿,右小腿肌肉挛缩,右脚踝关节僵硬,背屈、外翻、内翻功能丧失,右足第1、2足趾坏死。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XX右大腿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朱XX、徐XX、何XX、耿XX、朱XX、宋XX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X线报告单、通话记录单、原阳县师寨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诉称,被告人怀疑原告人曾对其妻施暴,手持杀猪刀在本村转悠,伺机伤害原告人,2008年1月13日晚上,在本村宋某远家附近,被告人见到原告人后,持刀向原告人大腿连扎三刀致原告人残疾。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及伤残赔偿金等20万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单据共计x.8元,鉴定费单据一张710元,交通费单据计款410元,入院通知书和诊断证明书一张,据上述证据支持其请求。
被告人宋某乙辩称,被告人致原告人受伤愿负刑事责任,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应由原告人承担。
辩护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乙认为2008年1月9日晚上被害人宋XX到其家中对其妻子实施了强奸未遂行为,心里非常生气,就想报复被害人宋XX。2008年1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宋某乙从家中拿了一把杀猪刀在本村街里转悠,在宋XX家屋后碰见被害人,被告人就用杀猪刀朝被害人右大腿扎了三刀,造成被害人受伤,当天住入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的右侧股动、静脉开放性断裂,右小腿为炎性坏死组织及变性肌肉组织,右小腿中下段轻度浮肿,右小腿肌肉挛缩,右脚踝关节僵硬,背屈、外翻、内翻功能丧失,右足第1、2足趾坏死。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XX右大腿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花医药费4139.11元,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住院151天,花医药费x.8元,出院后有买药42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等级鉴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宋XX伤残等级为六级,并支付鉴定费710元、交通费41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朱XX、徐XX、何XX、耿XX、朱XX、宋XX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X线报告单、通话记录单、原阳县师寨派出所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x.8元、误工费7466.4元、护理费185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4.4元、营养费1854.4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71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4元。被告人宋某乙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宋某乙犯罪后,能够当庭认罪,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叶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