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约40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给被告吴某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被告从我处购买板材没有支付货款,给我出具欠条1份,上写欠现金壹万元,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吴某某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现金壹万元整(x元整)秦庄吴某某2003年X号。”此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吴某某欠李某壹万元钱,年底还清,保证还清,证明人吴某轩,08年9月16日。”
此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李某x元的事实,吴某轩与吴某某是弟兄关系。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材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现金壹万元,秦庄吴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将板材出售给被告吴某某,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