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熊英,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陈某与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陈某负担。
审判员卓新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