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略)。
被告禹州市顺源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诉某告李某、禹州市顺源燃料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禹州市顺源燃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借款总额3%的利息,如逾期支付,则每月再支付逾期利息总额的3%违约金,给原告打有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30日的借条壹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分别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借款总额3%的利息,如逾期支付,则每月再支付逾期利息总额的3%。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30日,被告禹州市顺源燃料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x元,给原告打有借条,借条上加盖有被告禹州市顺源燃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禹州市顺源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借条上签有名字,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借款总额3%的利息,如逾期支付,则每月再支付逾期利息总额的3%。被告未依约还款,导致原告起诉某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顺源燃料有限公司借原告款本金x元到期应当归还,但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借款总额3%的利息,如逾期支付,则每月再支付逾期利息总额的3%,该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是禹州市顺源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应对李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顺源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及自2010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计4800元,由被告禹州市顺源燃料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