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乾丰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坤成煤矿。
法定代表人丁某,男,该矿矿长。
原告禹州市乾丰矿产品有限公司诉某告河南省禹州市坤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3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被告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前供应我公司原煤3000吨,我公司按约定支付其货款(略)元,但被告只供应原煤1774.54吨,至今未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公司支付的货款、税款共计x.93元,并赔偿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给被告预付煤款(略)元;2,发煤单一份,用以证明还有1225.46吨煤没有付给原告;3,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被告原煤3000吨,每吨370元(含税13%),共计付款(略)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被告原煤3000吨,每吨370元,含13%的税款。合同并对供应时间及发热量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2日原告付给被告煤款(略)元,6月12日又付给被告x元。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发煤单一份。后原告共拉走被告原煤1774.54吨,下欠1225.64吨被告未付,导致原告起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下欠煤款及税款共计x.93元并赔偿损失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原煤,应属违约,原告要求退还预付购买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应从交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某还税款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税款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坤成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禹州市乾丰矿产品有限公司煤款x.20元,并从2008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赔偿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诉某费90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