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粤x号小型面包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郴州市七星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伍冬生相撞,将被害人伍冬生撞倒在地,由唐应明驾驶的湘10-x号农用车紧随其后又从被害人伍冬生身上碾压后离开现场,导致被害人伍冬生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当即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冬生系因交通事故碾压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毁损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唐应明、伍冬生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伍冬生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证信息、车辆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论、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己查明被告人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2、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在本案中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本院在对被告人陈某量刑时,可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之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李文莉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崔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