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8月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5年10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乙与王某某(已判刑)共谋后,行至新乡X村村民张某丁停放在家中的1辆东方红-150型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1995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戊(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王某某等人共谋后,行至焦作市X村,分别将该村村民常某某、史三才停放在其自家中的2辆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共价值5000元。
3、1995年11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戊、李某丙、王某某等人预谋后,行至延津县X乡获小庄,用铁钳铰断铁链,将该村村民吕俊胜停放在家中的1辆双力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965元。
4、1996年元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戊、粱银秋(已判刑)共谋后,行至新乡X镇王某庄,用铁钳铰断铁链,将该村村民刘承中停放在家中的1辆双力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965元。
5、1996年4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戊、李某丙共谋后,行至鹤壁市X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高代胜家中,将高代胜停放在家中的1辆德州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又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高金然家中,将高金然院内的1台潜水泵盗走。经鉴定,共价值72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1995年10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乙与王某某(已判刑)共谋后,行至新乡X村村民张某丁停放在家中的1辆东方红-150型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乙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并将赃物返还失主。
2、1995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戊(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王某某等人共谋后,行至焦作市X村,分别将该村村民常某某、史三才停放在其自家中的2辆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共价值5000元。
3、1995年11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戊、李某丙、王某某等人预谋后,行至延津县X乡获小庄,用铁钳铰断铁链,将该村村民吕俊胜停放在家中的1辆双力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965元。该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4、1996年元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戊、粱银秋(已判刑)共谋后,行至新乡X镇王某庄,用铁钳铰断铁链,将该村村民刘承中停放在家中的1辆双力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965元。该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5、1996年4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戊、李某丙共谋后,行至鹤壁市X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高代胜家中,将高代胜停放在家中的1辆德州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又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高金然家中,将高金然院内的1台潜水泵盗走。经鉴定,共价值7230元。该潜水泵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提取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x、王某、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常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戊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