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西单饭店。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西单饭店因与陈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单饭店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因产生劳动争议,被告遂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1]第X-X-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48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存在的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该裁决存在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陈某丁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被告于2009年3月入职原告处,2010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协议,工作岗位为客房服务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入职原告处,2010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协议,工作岗位为客房服务员,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按月发放。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工资为10748元。被告曾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17日至2011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31824元及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4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1]第X-X-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48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1]第X-X-X号裁决书、劳动协议书、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某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后,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和管理,且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协议,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应以实际提供劳动为标准,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3月起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48元,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市西单饭店给付被告陈某丁二○○九年四月至二○一○年二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七百四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西单饭店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北京市西单饭店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北京市西单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市西单饭店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双方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针对北京市西单饭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某丁答辩称:我们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市西单饭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某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陈某丁入职北京市西单饭店后,北京市西单饭店对陈某丁进行考勤和管理,且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自2009年3月起形成劳动关系正确。北京市西单饭店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北京市西单饭店应当支付陈某丁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北京市西单饭店要求不支付陈某丁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西单饭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西单饭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