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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甘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迎宾大道(G312线内余路口50米)路段与被害人张xx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xx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张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甘x牌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内乡下高速后,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迎宾大道(G312线内余路口北5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张xx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xx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张x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处,共计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龚x旺、丁xx证言相互印证,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崇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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