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席某某、石某某伙同时舜尧、许建安(二人均已判决)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石某某带路窜至荥阳市X镇X村被害人郭某家中,将一条德国纯种牧羊犬(耳号x)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德国纯种牧羊犬价值x元,现被盗牧羊犬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只是给被告人席某某等人指路,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席某某、石某某伙同时舜尧、许建安(二人均已判决)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带路,到荥阳市X镇X村郭某家附近后,石某某指出郭某家的具体位置后便离开,被告人席某某、时舜尧、许建安将郭某家的一条德国纯种牧羊犬(耳号x)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德国纯种牧羊犬价值x元,现被盗牧羊犬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伙同时舜尧、许建安准备到荥阳市X镇X村郭志强家盗窃了一条德国纯种牧羊犬。当时由于其不知道郭志强家的具体位置,就找到被告人石某某帮忙,其告诉石某某准备到郭志强家盗窃牧羊犬,要石某某给他领路,石某某在给其领到郭志强家附近后就离开了,其和时舜尧、许建安将牧羊犬盗走的事实。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事发当晚被告人席某某到其家找他,并说他们三人准备到郭志强家盗窃一条牧羊犬,要求其给席某某等人带路,其就坐上席某某的车走到郭志强家附近,指了指郭志强家的具体位置,后就回家了。
3、同案犯时舜尧、许建安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席某某和时舜尧、许建安到荥阳市X镇X村,由席某某的一个同学带路,到该村一户人家盗窃了一条牧羊犬的事实。
4、失主郭某的陈述,证实了2005年3月2日凌晨其家中的一条德国纯种牧羊犬被盗,该牧羊犬是其于2004年阴历10月份左右花了x元在西安买的,耳号为x。
5、价格鉴定结论,显示该牧羊犬价值为x元。
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犯席某某、时舜尧、许建安均证实了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他人盗窃而提供帮助的事实,己构成共同犯罪。但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