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中金,社长。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音像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祝永鹏,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黄某音像出版社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朱某某自2002年开始向黄某音像出版社供应音像制品,由黄某音像出版社向其出具入库单,在入库单上载明具体音像制品的名称及价格,并由黄某音像出版社工作人员在单子上签字。根据朱某某提交的入库单显示:朱某某共向黄某音像出版社供应了x元的音像制品。之后,黄某音像出版社未与朱某某结清账目,2003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黄某音像出版社工作人员李玉英向朱某某出具单据一份,载明尚欠朱某某x.5元.次日,朱某某购进黄某音像出版社X元音像制品,并于2005年6月28日在对账单上加注:“03年12月12日进社货5137,x.5-5137=5231.5(欠)”。后朱某某向黄某音像出版社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向黄某音像出版社供应音像制品,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黄某音像出版社对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这一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黄某音像出版社辩称朱某某作为证据提交的入库单上有添加的字迹,经本院核对添加的部分是将单子上载明的供货数量及价格计算后得出的总数,并不影响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故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因入库单上有李玉英的签名能与朱某某提交的对账单中李玉英的签名相互印证,故应认定李玉英系黄某音像出版社的工作人员。黄某音像出版社辩称朱某某提交的欠条不是黄某音像出版社出具,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黄某音像出版社在认可存在业务往来的前提下却不能提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证据,且朱某某提交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在入库单载明的送货总价款范围内,本院对黄某音像出版社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朱某某主张的所欠货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黄某音像出版社辩称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朱某某可随时向黄某音像出版社索要货款,且朱某某的诉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对黄某音像出版社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故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黄某音像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5231.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音像出版社负担。
黄某音像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朱某某原审中提交结算清单上加注的部分不是黄某音像出版社工作人员所为,不应认定;朱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答辩称:黄某音像出版社出具结算清单后,朱某某多次向黄某音像出版社主张权利,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入库单及对账单均系黄某音像出版社工作人员所出具,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向黄某音像出版社供应音像制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朱某某按约定供货后,黄某音像出版社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某某收取黄某音像出版社的部分还款后,黄某音像出版社向朱某某出具结算清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黄某音像出版社工作人员李玉英向朱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上加注的部分系对债务的减少,并不影响债权的存在,应予采信;在双方存在业务关系的情况下,黄某音像出版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黄某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结算单未约定还款期限,朱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黄某音像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音像出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