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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伍某、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西X栋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洪安围X号506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伍某、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港路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公司(下称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召、覃仕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港路通公司、东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搭乘被告孙某自有的桂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伍某驾驶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7日,交警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伍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桂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孙某,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于东莞保险公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支付医疗费2万元,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九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具体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4543元×20年×40%=x元;2、误工费:48.3元/天×126天=6085.8元(农牧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48.3元/天×66天×2人=6375.6元(农牧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6天=2640元;5、医疗费x.48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后续治疗检查费118.42元,以上合计x.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孙某辩称,因为双方的车辆均购买了保险,所以在保险合法赔付完毕后孙某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该先在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东莞保险分公司承保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有两份交强险保额的;二、原告是桂x号小型客车的车上乘客,桂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只涉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涉及交强险,桂x号小型客车经交警认定为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项的规定,驾驶人在酒后驾驶造成车上人员的损害保险公司是责任免除的;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致害方,本案的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伍某不作答辩。

被告港路通公司书面答辩称,2010年12月7日,孙某醉酒驾驶桂x车辆,与港路通公司正常行驶的粤x车发生碰撞,孙某和杨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事后查明并认定,孙某与港路通公司司机伍某负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港路通公司当场不认可,并就责任认定不公平一事反应给交警上诉部门,直至现在也没有答复。港路通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最大焦点是:1、孙某在醉酒的状态下还在驾驶车辆,这是违反法律行为,并且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2、乘客杨某明知孙某醉酒了,还乘坐孙某的车,杨某这种行为是对孙某的不负责任,更也是拿自己的生命当儿戏,他的行为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而我方司机伍某是在正常的状态下正常行驶,却要为这次交通事故付出责任及赔偿,这是不公平的,相反我方才是受害者。2010年12月17日,因此次交通事故,港路通公司及司机伍某本着治病某人,人道主义,先行给孙某、杨某的家属支付了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莞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请求东莞保险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东莞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伍某驾驶的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只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东莞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伍某驾驶的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在本案受理范围。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应予以重新核对。1、医疗费以事实发生为准。2、护理费应该按照一人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以33%计算。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东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后续检查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起诉。6、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依法核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分担。三、东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贵公交事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伍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各方的责任;2、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明确需要陪护人员两名的事实;3、病某、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是x.4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是八级、九某、十级各一个;5、司法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实鉴定费是700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依据鉴定书八级、九某、十级伤残计算,按照法定的计算方法应该是比较严重的伤残吸收小的,应该是八级伤残吸收九某和十级的,应该计算为35%。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桂x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投保商业险事实。

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港路通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毒检字第1237、X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伍某不是醉驾,孙某是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2、2010年12月17日港路通公司与孙某订立的协议书一份及孙某的亲属孙某平立写的收条一份,证实孙某已收到港路通公司5000元。

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对被告港路通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另外,涉案车辆已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东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单,证实投保情况。

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对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孙某、伍某、东莞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某、港路通公司、东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某、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港路通公司、东莞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7日零时10分左右,被告孙某饮酒后驾驶属其自己所有的桂x号小型客车搭载原告杨某沿324国道由贵港市区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被告伍某驾驶被告港路通公司所有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324国道x+500M处的北侧重庆香妹饭店的停车场由北往南倒车出324线国道。现场道路X路,呈东西走向,东往贵港市区,西往宾阳县,水泥路面,路面完好,干燥,平直,路宽x,道路标线残缺。两车会车时,由于被告孙某酒后(酒精含量为x/x)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伍某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伍某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被告孙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车头撞上了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后部轮胎位置,造成了被告孙某和原告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孙某负同等责任,伍某负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

另查明,桂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孙某,属被告孙某所有。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均是被告港路通公司,属于被告港路通公司所有。被告伍某是被告港路通公司的司机。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东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略)元,交通事故精神赔偿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孙某的桂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商业险其中约定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座。

2010年12月7日,原告被送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2010年12月8日转至贵港市人民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3日出院,用去医药费x.48元。贵港市人民院出具医院疾病某明书,其中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1年4月11日原告杨某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年4月13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杨某胸椎损伤伤残属捌级;杨某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伤残属玖某;杨某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2011年4月23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院门诊后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18.42元。被告孙某已垫付x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孙某、伍某负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三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港路通公司以被告孙某醉酒驾车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孙某醉酒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被告伍某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来车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成因才作出该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被告伍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伍某是被告港路通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对其应承担的任,应由被告港路通公司来承担。因被告港路通公司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东莞保险公司都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与本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案按比例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孙某、被告港路通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港路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港路通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孙某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乘客车上人员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孙某负责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孙某是酒后驾驶,主张酒后驾驶造成车上人员的损害保险公司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莞保险公司称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主张由被告孙某、大地保险公司、伍某、港路通公司、东莞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因该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高法发(2003)X号文件《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66天计算护理费、按126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实际住院和误工天数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43元×20年×40%=x元;误工费:48.3元/天×126天=6085.8元;护理费:48.3元/天×66天×2人=6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6天=2640元;医疗费x.48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检查费118.42元,符合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和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捌级、玖某、拾级伤残,原告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东莞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一)医疗费用:医疗费x.48元;后续治疗检查费1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合计x.90元。(二)死亡残疾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085.8元;护理费6375.6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0元。共计损失x.30元,该款由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x.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某、被告港路通公司各负担350元。余下x.90元,由被告孙某、被告港路通公司各承担一半即x.95元。对被告孙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超出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即余下的x.95元,由被告孙某负责赔偿,被告孙某已垫付给原告的x元,从中扣减。对被告港路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40元、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95元给原告杨某;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给原告杨某;

三、由被告孙某赔偿x.95元给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已经支付给原告杨某的x元从该项赔偿款中扣减,已多支付的3663.05元,由原告杨某从赔偿款中退给被告孙某);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2元(原告杨某已预交154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12元,被告孙某负担1435元,被告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某、被告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各负担3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某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连家响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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