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雨民、常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雨民、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期、租金等。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就把房屋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接到房屋后就把房内的空调、消毒柜、冰柜、多用途食品切割机、桌椅板凳、不锈钢电热水器等全部拉走,随后因齐礼闫拆迁改造计划拆迁到本楼,在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房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房内的原装修及包间隔断、门窗玻璃全部卸掉,并把墙壁上的电缆动力线及灯具全部拆掉拉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约六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恢复房屋原状;2、赔偿被告损害房内的电缆动力线、门窗、玻璃等共计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照片23张;3、郑州市二七区X路某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原告与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5、(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证人证言两份。
被告李某某的辩称意见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诉争所涉及的房屋已被政府拆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2010)二七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3、民事上诉状一份;4、收条两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3张照片)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时间、地点,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二位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矛盾且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期、租金等,当天,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了x元租金及x元物品转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限第七天就收到政府拆迁建设指挥部向齐礼阎村经营商户发出的通知,要求被告务必于2010年2月14日前,与房屋出租方办理退租离房手续,自行搬迁完毕。因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案已作出判决。现原告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恢复房屋原状;2、赔偿被告损害房内的电缆动力线、门窗、玻璃等共计6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路某某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李某某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共计x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存在侵权行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辩称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