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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冉某某诉梁某乙、郭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61岁。

原告冉某某,女,62岁。

被告梁某乙,男,39岁。

被告郭某某,女,38岁。

原告梁某甲、冉某某与被告梁某乙、郭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郭某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重新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乙、郭某某及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冉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有宅院一处,位于冉某村X街X号院,经郑州市中原区土地局于1989年6月8日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户主是原告梁某甲。2000年6月份,二原告与被告梁某乙协商共同在该宅院建造楼房事宜,双方共同出资,房屋各自有份。该房屋建造共花去各种费用16万元。二原告出资8万元,梁某乙出资8万元。2008年11月份,二被告以离婚为由,提出将该楼房由二被告分割所得。二被告的作法侵害了二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位于中原区X村X街X号院南楼价值x元的房屋依法析产,对属于二原告的房屋予以确认,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乙辩称,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就按照法律规定公正处理。

被告郭某某辩称,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2000年6月建造的该房屋并不是由二原告和被告梁某乙共同出资,共同所有。该房屋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由二被告全部出资所建。二被告在1994年认识,在一起合作生意,到1997年二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的时候二被告做生意积累了六、七万元,在这笔钱的基础上,二被告又向被告郭某某的哥哥姐姐借了十万元才盖成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建房时,二原告在郑州市乳品厂家属院居住,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二被告出资建房,二原告居住的二室一厅的住房仍为二原告所有,其余的三套房给被告梁某乙的弟弟梁某所有。在这个约定的基础上,二被告才开始集资建房子。二原告已经有居住的地方,二被告自建房之后,将北面两室一厅的房子让给二原告居住,所以当时二被告建房时候,二原告不会出钱。二被告在建房之后,通过土地部门办理了建筑许可证,上面写的是被告梁某乙的名字,从建筑许可证上可以看出该房屋是二被告出资建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冉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婚后生育有被告梁某乙和梁某兄弟二人。1989年6月8日,郑州市中原区土地局给原告一家颁发了x号《宅基地使用证》,将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0.49亩宅基地规划给原告一家使用,户主是原告梁某甲,人口四人。二被告于1997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冬季,经协商原、被告决定在该宅基地的南段盖房,该宅基地北段由二原告的次子梁某在原二层的基础上加盖了一层楼房,由梁某居住使用。原、被告盖新房前将二原告原有的旧房拆除,而后盖成四层楼房一处,每层建筑面积均为135.7平方米。房屋盖成后,该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2000年6月,被告梁某乙、郭某某通过关系办理了(2000)建管(许)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该证持有人为被告梁某乙。该房屋为民房,层数三层,总建筑面积407.2平方米。但对该房屋的归属原、被告双方未达有书面协议。2008年11月,被告梁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被告梁某乙撤诉。二原告得知二被告离婚并协商处理共同的房产后,故诉讼来院要求分家析产。诉讼中,原告梁某甲、冉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得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南楼房产的一层和三、四层的一半,二层和三、四层的另一半归被告梁某乙、郭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南楼四层房屋系在户主为原告梁某甲的宅基地上所建,当时宅基证上人口为二原告及其两子梁某乙、梁某。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基本单位进行申领,因此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所有人以申领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确定,农村宅基地具有福利性和家庭成员共同积累的特点,一般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因与被告梁某乙形成婚姻关系后,与二原告共同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院内居住生活,原、被告均提供证据证明对所建房屋进行出资、出力,被告郭某某未能提供家庭成员已作出分家约定、该房产单独归二被告所有的证据,被告梁某乙亦认可房屋为二原告及二被告共同所建,故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在分割房屋时可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因建造房屋时,二原告年龄较大,无更多经济收入,二被告从事有经营活动,对建房会有较大于二原告出资,并且建造房屋多是由二被告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可对二被告适当予以多分,房屋的一层归二原告所有,二、三、四层归二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南楼的一层归原告梁某甲、冉某某所有,二、三、四层归被告梁某乙、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梁某甲、冉某某负担1166元,被告梁某乙、郭某某负担2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庚琴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惊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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