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江苏中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以下简称外研社)与被告杨某某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研社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研社诉称:《新概念英语(新版)2》为外研社出版发行的合法出版物,依法享有专有出版权。2009年4月,外研社发现被告杨某某开办的无锡市南长区育知书社(以下简称育知书社)销售盗版图书,并委托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以下简称建邺公证处)对杨某某上述图书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杨某某销售盗版图书行为,侵犯了外研社的专有出版权,损害了外研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图书;2、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外研社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系合法经营,所销售的书是来源于某法渠道,没有销售过涉案这本图书,外研社的主张没有道理。
为证明其主张,外研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外研社与《新概念英语(新版)》的作者之一何其莘的出版合同;2、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新概念英语(新版)》的作者之一L.G.亚历山大的知识产权继承人J.B.亚历山大(x)于2003年6月16日签署的文件;3、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外研社与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文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外研社与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生公司,朗文公司系其前身)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述证据用于某明外研社享有《新概念英语(新版)》的专有出版权;4、育知书社工商登记资料,用于某明杨某某诉讼主体资格;5、《新概念英语(新版)2》的正版图书,用于某明《新概念英语(新版)2》是外研社的合法出版物;6、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09)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图书,用于某明杨某某销售涉案图书的侵权行为;7、(略)费、公证费票据,用于某明外研社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杨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外研社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研社提供的合同现在已到期,其起诉没有道理;对证据4、5不持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书上没有盖章和销售者的手印,不能达到外研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
为证明其主张,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南京力源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杨某某同时又表示,外研社公证购买的涉案图书不是其销售的,不包括在上述发货单内。
外研社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杨某某已明确涉案图书不包括在上述发货单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外研社提供了全部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明确涉案图书并不在该发货单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18日,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文公司)作为甲方与外研社作为乙方签订合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合约有效期内(六年)共同拥有《x新概念英语》(系由x与何其莘合作完成)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出版权,朗文公司授权外研社在中国内地发行该图书。1997年7月28日,外研社与涉案图书的作者之一何其莘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外研社享有《x新概念英语》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专有出版权。此后,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系由朗文公司变更而来)又与外研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1997年7月18日的合约有效期延长至2009年7月17日。2003年6月16日,《x新概念英语》的另一作者x的权利继承人x出具声明一份,对外研社享有的权利予以了确认。
2009年4月30日,建邺公证处出具(2009)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9年4月29日上午十一点三十五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夏磊、殷志玲与江苏中祥(略)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蔡巍至无锡市南禅寺商城二楼BX号无锡市育知书店,由公证人员监督蔡巍以16元的价格购买《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以25元的价格购买《新概念英语2》,店营业员说暂无发票和收据提供。蔡巍在购书后将所购图书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于某目录页填写购书地点、日期并签名,公证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证处封存专用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工作记录。公证取得的《新概念英语2》封面上有“朗文外研社新概念英语新版”等字样,并注明“亚历山大(x)何其莘合作编著”
庭审中,将公证取得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与外研社出版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进行比对,两者封面及内部内容完全相同,主要区别在于某者的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Ι”为实心,后者的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Ι”呈网格状。
另查明,育知书社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无锡市南禅寺文化商城书城X楼BX号,经营者为杨某某。
又查明,外研社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略)费2000元,共计3000元。外研社还就杨某某同时销售的《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一书提起另一起诉讼,也主张公证费1000元、(略)费2000元,共计3000元的合理支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杨某某是否实施了外研社诉称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外研社与何其莘签订的合同、外研社与朗文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外研社与培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经过建邺公证处的公证,真实性可以确认。J.B.亚历山大在2003年6月16日签署的文件履行了公证手续,并经我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新概念英语(新版)2》的版权页上标明,该书由L.G.亚历山大和何其莘合作编著,外研社出版发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外研社依法享有《新概念英语(新版)2》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权。外研社与培生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外研社与朗文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订立联合出版合同的有效期延长6年至2009年7月17日止。被告控侵权图书系外研社于2009年4月29日购买,外研社依法有权就此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院认为,(2009)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为建邺公证处依法出具,虽然杨某某不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并否认存在外研社诉称的销售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该公证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销售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在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I”为实心状,与正版图书“I”为网格状不同,外研社认为该书系假冒其名义出版的非法复制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外研社作为《新概念英语(新版)2》的专有出版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非经其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书籍。杨某某销售《新概念英语(新版)2》的非法复制品,侵犯了外研社的专有出版权,且未举证证明该复制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外研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本案所涉图书的性质、发行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侵权复制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外研社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略)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但外研社还就杨某某同时销售的《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一书提起另一起诉讼,同样主张了(略)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虽然票据不同,但系基于某一取证行为,由于某研社分案起诉,因此本院对这部分费用负担问题在两案中分别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研社专有出版权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的复制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上述复制品;
二、杨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外研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外研社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外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某负担600元,外研社负担200元。(外研社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杨某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外研社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某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人民陪审员毛伊斐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