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到古潭乡X村“陆栗”岭自家种植的桉树林地里清除杂草时,用事先带去的打火机点燃桉树林内一黄蜂巢边的杂草,想烧掉蜂巢。由于杂草多且连续干旱,火苗很快蔓延到旁边的树林,被告人马某甲折树枝来扑打火苗,可火势太大,无法控制住,马某甲即打电话给其堂弟马A,要他组织村里的人员上山来帮忙救火,接着又打电话报火警。17时30分,县森林消防专业队赶到灭火,明火于6月2日1时许被扑灭。6月2日7时许,“陆栗”岭森林火灾复燃,被告人马某甲又召集村X村民扑救,于当天10时许将大火完全扑灭。
经隆安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鉴定:2011年6月1日古潭乡X村“6.1”森林火灾现场总面积为14.4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14.4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乙、马某乙、马某乙、马某丙陈述,证人林XX的证言;火灾现场面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由于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失火罪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失火造成林木火灾,过火面积达14.4公顷,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给他人,要求组织人员灭火及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积极参与灭火,等候有关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丽琴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