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车沿罗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洲新能源(信阳)控股有限公司门前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健驾驶的鄂x小型客车相撞,致张健受伤死亡、鄂x小型客车乘坐人张_U凤、陈桂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在事故现场向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集体研究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将豫x车所有权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的交通强制险理赔权抵赔给各被害人亲属,另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出撤诉,并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委某、调解协议、撤诉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息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一向表现良好,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其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三某十六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