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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30岁,高中文化程度,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6月17日被取保侯审,200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未执行),2009年6月4日又被取保侯审,2010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被告人牛某某和杨某某恋爱期间(现已经分手),在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父亲杨某某的6000股安钢职工股盗出,被告人牛某某让一在麻将馆认识的叫“老李”的老头冒充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并用杨某某的户口本及“老李”的照片到安阳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办了临时身份证。2003年11月27日,被告人牛某某用假身份证让“老李”冒充杨某某,将杨某某的6000股安钢职工股票以每股4.5元的价格卖给张金保,得赃款x元。经证券交易所证明:安阳钢铁股票(代码x)2003年11月27日当日开盘价6.68元/股,最高价6.78元/股,最低价6.58元/股,当日收盘价6.58元/股。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杜某某辩称:杨某某也参与了本案,本案是家庭成员间的偷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被告人牛某某和杨某某谈恋爱期间(现已经分手),将杨某红父亲杨某某放在家中的6000股安钢职工股盗出,然后找到一名叫“老李”的老头冒充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用杨某某的户口本及“老李”的照片到公安机关办了临时身份证。2003年11月27日,被告人牛某某使用办好的假身份证让“老李”冒充杨某某,将杨某某的6000股安钢职工股票以每股4.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得赃款x元。2010年4月22日牛某某退还杨某某5000元。经证券交易所证明:安阳钢铁股票(代码x)2003年11月27日当日开盘价6.68元/股,最高价6.78元/股,最低价6.58元/股,当日收盘价6.58元/股。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了其和杨某某谈恋爱期间,共同将杨某某父亲杨某某的6000股安钢职工股盗出,并用假身份证让“老李”冒充杨某某,将股票卖出x元,自己花5000元的事情经过。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其和牛某某谈恋爱期间,牛某某知道其父亲有股票,在发现股票和丢失之前,其已经不和牛某某联系了。受害人杨某某陈述2004年3月28日发现其买的安钢内部职工股票6000股被盗,怀疑是和其女儿杨某某谈对象的牛某某偷的。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曾收购过杨某某的安钢内部职工股票,当时有杨某某和他女儿,还有一个男的,但发现杨某某与持有的杨某某临时身份证上明显不是一个人。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交易申请表上客户签名是牛某某所写。另有中原证券安阳红旗路营业部证明、退赃手续、杨某某放弃追赃要求的申请、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杨某某也参与了本案,本案是家庭成员间的偷窃行为,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田小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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