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薛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朱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3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浙XX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建联9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在通过设有“停”字停车让行交通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适遇原告刘XX骑驶电动自行车(随带案外人郑XX)沿崇明县X镇X村建联9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3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郑XX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朱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人民币6134.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贴费21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50元、物损费380元、鉴定费800元中的强制险部分,余款由被告朱XX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3、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4、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
5、交通费票据。
6、物损费票据。
被告朱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物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9028.30元,并于2010年3月15日一次性支付了5500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收条一份。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浙XX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建联9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在通过设有“停”字停车让行交通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适遇原告刘XX骑驶电动自行车(随带案外人郑XX)沿崇明县X镇X村建联9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3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郑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急送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头皮挫裂伤,右腓骨小头骨折。2009年11月10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朱XX所驾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朱XX已垫付了9028.30元,并于2010年3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5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刘XX主张医疗费6134.30元。被告朱XX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范围用药及外购药不在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花费,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朱XX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伙食费100元,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1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朱XX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伤前一直在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出具了该单位的误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被告朱XX认可每天5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认可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按照护工市场的护理费标准及原告需护理的时间,对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15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朱XX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主张符合每天20元-40元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被告朱XX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化费的交通费是本案的必需,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确认。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80元(衣物损失费)、电瓶车修理费1364元。被告朱XX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当时没有定损和评估,故只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购买衣物票据,但无法证实与原告的物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电瓶车损坏后,进行了修理,并提供了发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电瓶车修理费1364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郑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朱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6355.44元。扣除被告朱XX已垫付的人民币x.30元,原告刘XX于理赔款收到之日返还被告朱XX人民币8172.86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