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寅生,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良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寅生、被告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相识,相识一个星期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26日才到临桂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儿女陈某、陈某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以原告的父母不帮偿还原、被告结婚欠下的债务为由,经常和原告争吵。由于家庭人口增加,负担加重,再加上两人性格本来就不和,家庭矛盾日益加深,争吵就频繁了。2009年原告为增加家庭收入到桂林豆腐乳厂上班,免不了和一些同事朋友有一些休息时间的娱乐活动,被告则对原告的正常生活总是无端猜疑,有一天晚上,原告和厂里的同事打牌玩得晚一点,被告就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前女友有不正当关系,尔后,不分场合不分对象逢人便说,到处散发谣言宣扬原告与前女友有不正当关系。这件事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心理压力被迫辞掉豆腐乳厂工作并离家到桂林打工租房居住至今,已分居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陈某、陈某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小孩18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的,自1995年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两人的感情较好,经过充分了解,才自愿到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结婚到今已有15年,两人很少争吵,有事都能够共同协商,共同把家庭搞好,由于家境贫寒,又需养育一儿一女,两人均外出打工,我在离家很近的地方打工,原告有时没钱还常从我处拿钱,因此,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闹离婚,是由于原告受人蒙骗,误入歧途之后很少回家,也没有钱拿回家养家糊口,回家期间,也是精神不振,见此情况,原告父亲不同意原告外出,原告就常啼哭和流鼻涕,有不正常的表现并提出要与我离婚。我们两人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又加上生有儿女,孝敬父母,家庭是完善的,只要原告真心改过,不再误入歧途,回家安心搞好家庭,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阳某在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5月同居生活,1995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段,生育了男孩陈某(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秀(X年X月X日出生)。近几年原、被告为搞好家庭,双方分别在本地打工,亦常回家与家人团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其在桂林腐乳厂上班期间,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乱怀疑原告与其前女友有不正当关系,并不分场合、对象到处宣扬指责原告,致使原告造成严重的心理压力而被迫辞掉该厂工作,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而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已分居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被告表示其分居也是最近两个月而己,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某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阳某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此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前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虽发生过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以被告乱怀疑其与前女友有不正当关系,并随意宣扬,致使原告造成心里压力,而被迫辞掉工作,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和难以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已分居两年,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