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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与被告包xx所有权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殷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与被告包xx所有权确认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7月,被告申请设立原告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2002年10月原告以自筹资金购买了渝北区加州城市花园xx号门面作为经营场地使用至今。购买房屋时原告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办证费用x元至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并按时支付按揭还贷至今。为方便贷款购房时将上述房产登记到被告的名下,现被告已将其拥有的原告股份转让并退出公司的管理,但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回公司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渝北区加州城市花园xx号门面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xx辩称: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拥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理由如下:1、被告为房屋产权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并获得房屋产权证。2、被告自行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和按揭款以及其它相关费用。3、被告与原告从2002年底到2008底每年均签订了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并支付了大部分租金。4、贵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确认上述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并驳回重庆xx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主张产权的请求。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日,被告包xx与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渝北区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0.03m2,总价款为(略)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付房款总额40%即x元,60%房款即x元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登记后三十日内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向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办证费用共计x元。之后,被告向银行支付了按揭款。2005年6月14日,被告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房地产证编号为201房产证2005字第x号。

另查明:2005年3月18日,以殷xx为甲方,被告包xx为乙方,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丙方,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为丁方,签订了四方协某,其中该协某约定:甲乙双方合伙分别于2001年注册成立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注册成立重庆xx有限公司,由于乙方移居外地,不再继续参与经营,经甲乙双方协某,达成协某如下,渝北区xx门面产权属乙方所有,但因门面的首付款由丁方代为支付,而丁方所欠陈伟债务人民币24万元,已由乙方个人名义代为偿还,冲抵丁方首付款,还余人民币x元,又因乙方所属产权的房屋即沙坪坝区X区xx号住宅,现转让给甲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作价人民币x元,故乙方欠丁方所支付的门面首付款余额由甲方负责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协某中的门面即是渝北区xx号门面。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完全履行2005年3月18日协某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拒绝将沙坪坝的房屋过户。被告陈述,该房屋一直由殷xx在使用,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一直在澳大利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渝北区xx号门面,签订了多份门面租赁合同,后双方因租赁关系发生纠纷,被告包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搬出该门面,并支付租金等,本院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将渝北区xx号门面返还给被告包xx,并支付违约金、租金损失等,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xx有限公司将渝北区xx号门面返还给包xx,并支付违约金、租金及租金损失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示的付款凭证、被告所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某、活期帐户详细信息、门面租赁合同、(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渝北区xx号门面由被告包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并已登记在被告包xx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原则上需要登记才能生效,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除外。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用自有资产购买,首付款亦由原告所支付,故房屋理应归原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支付首付款或按揭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仅以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就代付的首付款如何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举示其支付按揭款的证据,现原告认为渝北区xx号门面应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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