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华彩涂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祁某。
原告沈阳华彩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代理审判员吴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祁某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华彩涂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沈阳华彩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晓航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