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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汽本田某车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汽本田某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出版社编辑,住(略)。

原审第三人本田某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北京发某大厦X室、303-X室。

法定代表人仓某,总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广汽本田某车有限公司(简称广汽本田某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2日,上诉人广汽本田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李某涛,原审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11日,李某提出第(略)号“广本”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包装机、洗某、干洗某、非陆地车辆发某机、发某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鼓风机、泵(机器)、风力动力设备、水力动力设备。

被异议商标经某审公告后,广汽本田某司和本田某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本田某研公司)提出异议申请。

2008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广本”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李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广本”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广汽本田某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遗漏了广汽本田某司所提评审理由的问题。

首先,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遗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商标评审规则》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根据已经某明的事实可知,广汽本田某司在其于2009年3月16日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中提及其拥有大量在先注册的“本田”商标,但广汽本田某司既没有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其答辩意见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指明如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引用哪一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使用。由此可见,在广汽本田某司未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其具体的评审理由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从答辩书中推断出广汽本田某司具有某种主张,显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施以了不恰当的审查义务要求。据此,广汽本田某司所提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遗漏审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遗漏审查《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九条是《商标法》中的原则性条款,其并非撤销商标注册的法定事由且其具体规定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之中,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某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给予了全面评述的情况下,其无需再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问题进行评述。由此,广汽本田某司所提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审查《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某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行为。广汽本田某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主要理由仍在于其会对广汽本田某司的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权利造成损害,故广汽本田某司所提相关主张涉及的是对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由于广汽本田某司上述主张的内容已经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所涵盖,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对此进行了评述,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正确,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广汽本田某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合法拥有的字号权益。由于合法的在先权益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范围,故如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之上,先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已经某成了相关的字号权益,其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相关诉讼主张应当获得支持。综观广汽本田某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发某,虽然实践当中“广本”经某被作为广汽本田某司企业名称的简称进行指代和使用,但广汽本田某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广汽本田某司曾经某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洗某、干洗某、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实际开展过经某活动,而广汽本田某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仅为其在汽车商品之上开展了实际的生产经某活动,而在实践当中,汽车与被异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诸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即广汽本田某司并未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类似商品之上形成了受到法律保护的字号权益,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应予以支持。

对于广汽本田某司和本田某研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首先,上述证据没有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广汽本田某司和本田某研公司均未对未提交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这些证据亦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此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广汽本田某司提交的照片中均没有时间显示,《零部件价格目录》系广汽本田某司的内部销售资料,在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广汽本田某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某有关的零部件商品上开展了实际的经某活动并据此在其商号权益之上添附了一定的知名度。第三,本田某研公司虽称其提交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其早已在汽车零部件的商品之上进行了实际的经某活动,但即使其上述主张成立,这些经某活动与本案中请求作为在先权益保护的“广本”字号亦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广本”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实际经某活动的情况。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广汽本田某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裁定漏审本案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异议复审案件,应当结合异议程序中所涉及到的案件事实进行评审,不能仅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评审。2、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裁定漏审相关事实,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广汽本田某司在异议程序中所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已经某确提出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本田”商标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审查,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进而得出错误结论。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非陆地车辆发某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泵(机器)”与广汽本田某司生产的汽车、发某机、马达、引擎、泵及各种汽车配件属于相同类似商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李某和本田某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广汽本田某司原企业名称为广州本田某车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

2003年8月11日,李某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包装机、洗某、干洗某、非陆地车辆发某机、发某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鼓风机、泵(机器)、风力动力设备、水力动力设备。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某审公告后,广汽本田某司和本田某研公司提出异议申请。

2008年7月21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广本”是广汽本田某司企业字号的简称,经某长期使用,在社会公众中已经某有较高知名度,李某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裁定:广汽本田某司和本田某研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李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

广汽本田某司在其2009年3月16日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中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汽车”密切相关的商品上,必将导致广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起不到商标所应具有的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日本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早在1982年10月1日就在第12类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X号“本田”商标,在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X号、第X号“本田”商标。此外,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先后在第4类、7类、12类、27类、37类注册了大量的“本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广汽本田某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广汽本田某司简介及获得荣誉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包括“x”和“本田”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资料复印件、广汽本田某司被评为“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双爱双评活动先进单位”的光荣册复印件、广汽本田某司捐资助学情况的资料复印件等;

2、相关媒体的宣传资料复印件,包括广汽本田某司通过公证程序以“广本”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之后的结果页显示情况复印件,其中大部分的搜索结果显示与广汽本田某司或其汽车产品有关。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均涉及广汽本田某司与汽车生产有关的经某活动。;

3、“x”和“本田”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

4、广汽本田某司销售、纳税资料复印件;

5、与“广本”商标有关的部分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其中的多份异议裁定书中均认可“广本”为广汽本田某司或其前身的企业字号的简称,且经某长期使用,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0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广汽本田某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广本”企业名称在汽车生产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不能证明其在第7类包装机等商品上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发某机等商品与汽车所处行业不同,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不会与广汽本田某司的“广本”企业名称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二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广汽本田某司的商号权。广汽本田某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会导致“广本”商号或“本田”商标的显著性被淡化,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审诉讼中,广汽本田某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广汽本田某司称为其销售的马达、泵等产品的照片复印件,在上述照片中名称为“制动总泵”、“喷水马达”的产品标签上标明“广汽本田某司经某”的字样,但照片中均无时间显示;

2、《广州本田某约销售服务店零部件价格目录》复印件。

原审诉讼中,本田某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本田”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复印件;

2、福建省对外经某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合资企业福建闽东本田某某机组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

3、《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产品介绍、产品宣传图册、代理协议书、授某、销售发某、销售协议、户外广告照片等复印件,证明本田某研公司的关联企业实际从事汽车零部件的生产活动;

4、案外人上海广本机电有限公司网站内容打印件,证明相关公众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另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7版)中关于非陆地车辆发某机商品特别注明,该商品所属部分与第七版及以前版本1202汽车零部件、汽车配件等商品交叉检索。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明确载明评审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异议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首先,本案异议复审申请系由李某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而提出。商标局第X号裁定中已经某定,“广本”系广汽本田某司的企业字号简称,经某期使用,有较高知名度,将“广本”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李某提出异议复审的理由是其被异议商标与广汽本田某司企业名称简称是否冲突的问题;广汽本田某司的答辩也围绕该问题展开。虽然广汽本田某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中提到了相关商标,但既未提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也未提及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相应的理由,而且其所提及的注册商标并不包含上诉理由中所提的第(略)号“本田”商标,广汽本田某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商标局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本田”商标近似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审理,并无不当。因此,对广汽本田某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相关事实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汽本田某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广本”系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在汽车生产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发某机、发某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泵(机器)等商品属于第7类商品,该类虽然有明确的“陆地车辆用除外”的表示,但在具体注册和使用中仍有可能与第12类的汽车、汽车零部件、汽车配件商品有密切关联,而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要求将非陆地车辆发某机与第12类的汽车零部件、汽车配件商品进行交叉检索,考虑到“广本”作为广汽本田某司企业名称简称所具有的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与广汽本田某司的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广汽本田某司所提相应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广汽本田某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广本”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略)号“广本”商标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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