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73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2年3月28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重庆市X乡X街上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向鱼跳方向行驶。被告人龙某行驶约1公里后,与行人魏某某发生擦挂。后民警将被告人龙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4mg/100mL。被告人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与魏某某就交通事故处理问题达成协议,并赔偿了魏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乙醇检验报告,(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证明,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某的户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折抵以前先行羁押的4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