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犯金学海(已判刑)窜至双牌县城盗窃摩托车。当晚21时许,二人在阳明夜市美食城旁的小巷X巷X号楼下,采取由金学海望风,周某撬锁的方式,将失主唐某车牌号为湘x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和林某某车牌号为湘x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的两台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070元和5810元。案发后,被盗湘x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了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系累犯;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主动退赔失主损失款5810元,并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常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唐某、林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显示、机动车销售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作案工具照片;[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7)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80元,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之规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周某从重处以刑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已追缴一台,另一台已主动退赔失主,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和第某款、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某跃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