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女,5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钢化玻璃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4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59岁,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重庆某某钢化玻璃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与另12案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7月,原告因工作需要调入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张贴的公告要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理,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依法享受各项待遇,被告却告知,被告已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但原告并未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也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从1994年7月1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重庆某某钢化玻璃厂原属重庆某某实业总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单位。1996年10月,重庆某某实业总公司实行改制,一分为被告等8个单位,其所有债权债务分配给8个单位享有和承担,被告因此取得法人资格。重庆某某实业总公司对原单位职工及下属单位职工进行了重新分配,原告在重庆某某实业总公司存续期间已被公司以辞职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未被安排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某某钢化玻璃厂原属重庆某某实业总公司(集体单位)下属无法人资格单位。1994年7月14日,原告经原江北县劳动局调入重庆某某实业总公司,被安排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7月8日,重庆某某实业总公司以原告辞职为由作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陈述该决定未送达给原告,被告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将该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对原告是否申请辞职,被告未举证证明。1996年10月,重庆某某实业总公司实行改制,一分为被告等8个单位,其所有债权债务分配给8个单位享有和承担,被告因此取得法人资格。重庆某某实业总公司对原单位职工及下属单位职工进行了重新分配,分配到被告单位的人员名单中无原告。2003年8月20日,被告单位全面停产,遂通知职工回家休息,未再发放工资和生活费给职工。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该委以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工人调动介绍信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1994年7月14日,原告经主管部门审批后调入重庆某某实业总公司,被安排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1996年7月8日,重庆某某实业总公司以原告辞职为由作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否认收到该决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将该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加之,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申请辞职的证据,因此被告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不产生法律效力。2003年8月20日被告全面停产,原告未提供劳动给被告,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不具备劳动法上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截止于2003年8月20日。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重庆某某钢化玻璃厂在1994年7月14日至200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