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别名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流氓罪被山西省省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18日因非法收购赃物罪被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高XX(另案处理)等人窜到陕县X村,将焦XX停放在自己地头的黑色五羊本田125-M型摩托车盗走,后窜至灵宝市X街上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夹着56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焦XX的陈述;证人高X丽、高X芳、韩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领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5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1983年12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18日因非法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