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寇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导管一副、大斗一个,并出具书面租赁条一张。
原审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导管一副、大斗一个事实清楚,虽导管及大斗被第三人拉走,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拉走东西必须由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是原告丈夫和第三人一起拉走,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对原告丈夫拉走的说法不认可,故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导管一副、大斗一个。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寇某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寇某上诉称: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导管一副、大斗一个归还给张永生,张永生与被上诉人丈夫合伙做生意,只是因为张永生与被上诉人丈夫合伙做生意发生了矛盾,才恶意诉讼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张永生合伙的只是打桩机器,导管和大斗是被上诉人自己出资所购买,与张永生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租赁导管和大斗的条子,上诉人未归还被上诉人的导管和大斗应予以归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寇某租赁被上诉人刘某的导管一副、大斗一个,被上诉人刘某持有上诉人寇某租赁导管和大斗的条子。上诉人寇某上诉称将导管一副、大斗一个归还给张永生,张永生与被上诉人刘某丈夫合伙干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无证据证实将导管一副、大斗一个归还被上诉人刘某。本院对上诉人寇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