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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强钰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兰莹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强钰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茂雄,上海市成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兰莹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上海宝申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富,上海宝申理(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强钰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钰公司)与被告上海兰莹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苋硎罄溃ㄒ史檬蛴准桃虺桑笥猩迸略莱喌U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茂雄(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钰公司诉称:原、被告均从事智能技术工程业务,曾有过协作和经济往来。2007年6月,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共欠其18万元钱款,约定分两期归还。当日,被告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金额为13万元的支票交给其。同时还书写一份5万元的欠条。2007年10月30日,其将13万元的支票解入银行,被告知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

为支持起诉意见,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第一组证据,即出票日期为“贰零零柒年壹拾月贰拾伍日”、收款人为“上海强钰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票人为“上海兰莹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额为“壹拾叁万元整”、用途为“工程款”的支票一张、金额为13万元的交通银行进账单一张及上海银行退票通知一张,以证明未能取得票据款项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起诉意见,称与案外人周×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莹岭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岭公司)有挂靠关系。周×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之子。周×掌控两个公司的财务权。2007年7月24日与周×对帐后,周×叫被告财务开了系争支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即记载着周×签字的确认张某在莹岭公司账户内留有5万元整等内容的材料一份。

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供了第三组证据,即出票人为“上海兰莹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强钰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34万元、20万元、2万元的交通银行进账单三张。其认为周×是被告的股东,并已多次通过被告向其付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联性。故被告有义务支付票据款。

被告兰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兰莹公司辩称:其曾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为上海紫园智能弱电工程项目于2007年7月24日开过一张支票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后原告不愿分包该项目,所以其就无必要支付该款项,因为曾经以为可以建立的合同关系并未发生。除此之外,其与原告并无票据上的事实基础。即使原告称与莹岭公司有挂靠关系、莹岭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亦不能就此将债务嫁接至被告。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要主张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上海紫园1.2.3智能弱电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

2、兰莹公司施工单。

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反驳的事实,故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被告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贰零零柒年壹拾月贰拾伍日”、收款人为“上海强钰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票人为“上海兰莹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额为“壹拾叁万元整”、用途为“工程款”的支票一张。2007年10月29日,原告持该支票解入银行,于次日遭退票。为主张该票据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票据的取得,应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被告系票据直接相对人,原告在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作为代价的基础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相应对价。而原告称与莹岭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节,因莹岭公司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即并非本案票据关系当事人,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另,不能因周×与周某某的身份关系而混淆其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两个独立法人对外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当另行诉讼为宜。被告不愿对原告庭审后补充的第三组证据质证,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强钰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兰莹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原告上海强钰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莱喌U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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