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1年9月7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X路、伊敏河路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净重0.18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1包贩卖给朱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朱某的0.1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高××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